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825,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8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麗娟於102 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麗娟自102 年07月至104 年02月共消費簽新臺幣107,356 元,但於104 年3 月23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7,201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14,557 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 因督促程序自動化平台尚未提供上傳釋明文件,故相關資料另行寄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