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716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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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16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蘇中山
債 務 人 陳香文

一、債務人蘇中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蘇中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香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蘇中山於民國102年1月24日邀債務人陳香文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整,民國122年1月24日到期,並約定依定儲利率指數加0.64%(目前為2.02%)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蘇中山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4年2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2,577,1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一般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清償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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