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748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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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48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潘銘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潘銘錫於民國090 年10月0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二) 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77716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4 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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