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820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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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20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陳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 陳信安 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6年05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3,281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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