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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83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3,465 元,及其中新臺幣156,359 元,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曾美華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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