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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0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蔡金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蔡金城於民國93年3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自民國94年6 月22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7 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05,904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24 ,369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9014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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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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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金城 │民國104年7月│民國104 年8 │年息百分之 │
│ │105904│ │28日起 │月31日 │19.71 │
│ │元 │ │ │ │ │
│ │ │ ├──────┼──────┼───────┤
│ │ │ │民國104 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金城 │民國104年7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105904│ │28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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