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931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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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3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杜依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杜依穎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8年7月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年5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11,67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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