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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66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盧隆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盧隆文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7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120元及費用10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盧隆文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7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5元及費用4152元。
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9667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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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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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盧隆文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2645 │ │07月 21日 │ │點二九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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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盧隆文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18674 │ │07月 21日 │ │九九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盧隆文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67570 │ │07月 21日 │ │點七九 │
│ │元 │ │起 │ │ │
├──┼───┼─────┼──────┼──────┼───────┤
│ 005│新臺幣│盧隆文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點│
│ │282000│ │07月 21日 │ │九九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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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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