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049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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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4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柯仲宜
債 務 人 陳冠佑
債 務 人 吳孟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證一,文件另寄)。

(二)債務人陳冠佑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邀同吳孟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金融信用借據約據約定(證二,文件另寄)。

詎料,債務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94,053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42%計算之利息,目前合計為6.79%之年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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