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6730,201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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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730號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郭欽銘

一、債務人郭欽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柳仁龍(原名:柳宜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之郵政回執暨信封影本為證,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柳仁龍(原名:柳宜人)。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柳仁龍(原名:柳宜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郭欽銘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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