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8132,2015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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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1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詹凱傑
債 務 人 高斌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斌原於民國99年3 月3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03 年5 月28日止消費簽帳共34,20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104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債權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所載,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已計入總額計算,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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