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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182號
債 權 人 郭淑貞
債 務 人 國銀塑膠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楊燕芬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國銀塑膠企業行、楊燕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國銀塑膠企業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應以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票據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元之支票所載發票人為國銀塑膠企業行,而該商號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其法定代理人為楊燕芬,是自系爭票據形式上推知,債務人楊燕芬於該票發票人國銀塑膠企業行旁蓋章,乃係基於其為國銀塑膠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票據,又債務人楊燕芬亦未於支票背面背書處簽名,難認債務人楊燕芬就系爭票據應負共同票據責任,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
│300,000元 │民國104年9月18日起 │百分之六 │AZ0000000 │
├─────┼──────────┼──────┼─────┤
│300,000元 │民國104年9月18日起 │百分之六 │AZ0000000 │
├─────┼──────────┼──────┼─────┤
│500,000元 │民國104年9月18日起 │百分之六 │AZ0000000 │
├─────┼──────────┼──────┼─────┤
│200,000元 │民國104年9月18日起 │百分之六 │AZ0000000 │
├─────┼──────────┼──────┼─────┤
│600,000元 │民國104年9月18日起 │百分之六 │AZ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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