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8231,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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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23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蕭炳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肆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點、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金額新台幣12,938元本息之部分,依其提出之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第2條、第4條約定:「年利率3﹪;

若有任一期未準時繳款或僅繳付部分之分期帳款時,…本人之所有未繳足之全額帳款,則應依原信用卡合約書之規定辦理,其中包括償還利率、延遲滯納金等。」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原信用卡合約書,該裁定於104年11月5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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