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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6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王品驊(原名:王寶蓮)
債 務 人 王建中(原名:王永文)
債 務 人 曾韻鳳(原名:曾麗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品驊〈即王寶蓮〉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王永文、曾麗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3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4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431,35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品驊(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431,35│名:王寶蓮│7月01日起 │ │ │
│ │6元 │)、王建中│ │ │ │
│ │ │(原名:王│ │ │ │
│ │ │永文)、曾│ │ │ │
│ │ │韻鳳(原名│ │ │ │
│ │ │:曾麗順)│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品驊(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31,35│名:王寶蓮│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6元 │)、王建中│ │ │百分之十,逾期│
│ │ │(原名:王│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永文)、曾│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韻鳳(原名│ │ │之二十計算 │
│ │ │:曾麗順)│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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