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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1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9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債權本金937,546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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