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0477,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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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477號
債 權 人 林高成
債 務 人 黃欽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2 紙,係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104 年10月30日簽發,並於上開日期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

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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