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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824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債 務 人 胡慶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胡慶緒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邀同債務人胡寧馨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為3.62%)加碼年息1.38%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胡慶緒應於每月2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胡寧馨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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