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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俊良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及民國102年1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元整(實際核撥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整及9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二紙為證。
(二)嗣債務人陳俊良對前開借款僅繳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履行,依上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556,63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俊良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3.81% │
│ │90675 │ │0月0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俊良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6.2% │
│ │465956│ │9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俊良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0675 │ │1月0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俊良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65956│ │0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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