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076,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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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76號
債 權 人 黃文志
債 務 人 蕭欣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5、2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五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十計算利息,及債權人主張本件已發生未清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20,250元之請求,均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且均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再,據債權人所述,債務人前已支付2,250元,而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已支付部分之餘額,即42,75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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