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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2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李美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美節於民國95年06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95年06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05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11月23日止累計54,691元正未給付,其中52,376元為本金;
2,231元為利息;
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美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4年11月05日止累計42,023元正未給付,其中39,197元為消費款;
1,626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124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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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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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美節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計 │
│ │52376 │ │1月2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李美節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39197 │ │1月06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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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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