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825,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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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8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賴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依系爭借款約定書,債務人應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云云,惟細觀該約款內容,係指借款人於到期日前清償全部借款,主動放棄期限利益之情形,因借款人並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所造成貸款銀行預期之應得利息上損失,即由「提前還款違約金」彌補,而本件借款人即債務人係未依約繳款,致遲延給付,與其主動提前清償債務情形不同,債權人復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填補債務人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債權人另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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