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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馬超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104 年8 月5 日以陳報狀陳稱,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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