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催,5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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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健佑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梁閔翔
上聲請人健佑企業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保證責任雲林縣後湖合作農場」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

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保證責任雲林縣後湖合作農場」)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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