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執消債清,31,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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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桂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年度消債清第1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國泰人壽終身壽險、土地銀行存款3,364元,另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尚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價值約2,000元及民國88年出廠汽車一部;

其中汽車部分,因為88年出廠,車齡已逾16年以上,殘值甚低且牌照已逾檢註銷,核無清算變價之實益,爰不予變價;

另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經本院函詢後,其函覆可領回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8,811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再加計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土地銀行存款,清算財團價值共計24,175元,債務人已自行解繳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公告,債權人並無異議,已由本院實施分配在案,有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在卷可稽。

前開情事並於104年6月2日依同條例第101條所規定書面通知債權人,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皆同意分配債務人自行解繳之金額後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該車輛應交付汽車回收業者變價處分等云云,然該汽車車齡已逾16年,市價所剩無幾,即使依其所指方式變價,其所得之金額恐尚不足清償因變價所生之費用、應納之稅捐、管理人報酬及相關所需費用,故應無再為變價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即已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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