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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鄭博文
相 對 人 鄭進盛
相 對 人 武金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東興於民國87年2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2 月25日起至民國117 年2 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鄭東興於民國87年2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詎案外人鄭東興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設定義務人鄭東興於民國98年11月3 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相對人鄭博文、鄭進盛、武金鸞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鄭東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件、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3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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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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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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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市 │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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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前鎮 │佛公 │ │751 │建│1,055 │10,000分之 │
│ │ │ │ │ │ │ │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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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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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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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範 圍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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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3 │高雄市前鎮區佛│鋼筋混凝土造│8 層:76.53 │ │全部 │
│ │ │公段751地號 │12層樓房第8 │合計:76.53 │ │ │
│ │ │ │層 │ │ │ │
│ │ ├───────┤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新│ │ │ │ │
│ │ │生路810號八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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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佛公段1448 建號,面積2,54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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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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