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330,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黃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劉成道即騰運起重工程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期日為民國130 年5 月1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茲因案外人劉成道即騰運起重工程行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又案外人劉成道及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各乙張,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詎案外人劉成道即騰運起重工程行及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