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01,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黃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劉成道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7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22年7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成道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 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劉成道自民國104 年4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