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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茂源
代 理 人 陳麗英
相 對 人 黃文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忠於民國82年4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與第三人楊榮義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4 月27日起至民國112 年4 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楊榮義於民國90年1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1 月4 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楊榮義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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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 年度司拍字第4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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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 │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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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1│高雄│梓官│茄苳坑│452 │建│63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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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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