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05,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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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江佳靜
相 對 人 王朝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已概括承受原權利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5月4 日起至民國113 年5 月3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23日邀同案外人黃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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