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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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吳應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紀瑤於民國96年3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2 月13日起至民國146 年2 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又該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案外人張紀瑤於民國96年3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4,16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張紀瑤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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