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2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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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林文雄
相 對 人 蔡慈輝
相 對 人 蔡顏淑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雅君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至民國136 年6 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雅君邀同相對人林文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940,000 元、⑵13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04 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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