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26,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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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吳吟咏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吳吟咏於民國84年4 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430建號建物,為案外人盧建泰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盧建泰於87年9 月30日擔任另案外人盧俊光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 萬元,詎盧俊光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全部償還,連帶保證人盧建泰自應償還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盧吳吟咏已於103 年4 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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