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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謝進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明輝於民國81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1 月9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又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嗣案外人林明輝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用2,655,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林明輝自民國104 年5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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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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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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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文英 │ │2030 │建│76 │全 部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 │ │ │ │ │ │ │
├─┼──┼───────────────┼──────┼───────┼─────┼────┤
│1│603 │高雄巿鳳山區文英段2030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32.39 │ │全部 │
│ │ │ │2 層樓房 │一層:43.46 │ │ │
│ │ ├───────────────┤ │騎樓:11.07 │ │ │
│ │ │高雄巿鳳山區華山街344號 │ │合計:86.9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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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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