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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胡素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0月30日,後於103 年8 月8 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為4,440,000 元,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3 年8 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3,700,000 元,借款期限為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約定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加年息2.36%(目前為3.74%),機動調整利率按月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4 年4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700,000 元,依借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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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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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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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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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苓雅 │意誠 │ │185 │建│5,947.00 │10萬分之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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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苓雅 │意誠 │ │200 │建│2,698.00 │10萬分之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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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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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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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範 圍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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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1│苓雅區意誠段 │鋼筋混凝土造│14 層:90.09 │陽台:16.68 │全部 │
│ │ │185地號 │19層樓房第14│合計:90.09 │ │ │
│ │ ├───────┤層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中│ │ │ │ │
│ │ │華四路19巷13號│ │ │ │ │
│ │ │1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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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共有部分為2563建號,面積27,73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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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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