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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鄭清山
相 對 人 林逢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00 萬元,利息、違約金如契約所載,約定民國86年6月1 日為清償日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4年6 月12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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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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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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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內門│脚帛寮│104 │建│2882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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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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