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拍,4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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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李春琴
相 對 人 許晉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㈠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 年1 月19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 年6 月29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本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利息,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本票影本各二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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