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3702,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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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02號
抗 告 人 楊建基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6日依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之本票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31日始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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