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3781,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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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黃雪芬
相 對 人 陳威材
陳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威材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威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材、陳紀恩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4418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4 年7 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陳紀恩係85年8 月14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系爭本票上僅有父親陳威材為共同發票人,而無母親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陳紀恩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陳紀恩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陳紀恩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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