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098,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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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方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乃命限期陳明,然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難認已合法提示,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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