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票,413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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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升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東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104 年6 月30日、7 月15日,無法辯識確切之到期日,視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自提示日起算。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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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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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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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29日 │1,111,700元     │  無法辯識    │104年7月15日│109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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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2月30日 │243,800元       │104年7月25日  │104年7月25日│397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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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月31日  │124,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397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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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4月15日  │400,000元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770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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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5月15日  │400,000元       │104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日│11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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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5月27日  │180,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125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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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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