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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葉世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尚堯、蔡季燁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尚堯、蔡季燁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蔡利雄,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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