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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朱信吉
相 對 人 朱耀元
朱守禮
莊庭豪
朱偉誠
朱偉中
朱界山
朱品璇
林寶盛
關振隆
朱子宏
朱泰泳
朱寂智
朱正治
朱閱南
朱敏良
陸清安
陸幼
陸秀鈴
陸政平
陸鑾英
陸光賦
朱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相 對 人 │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訴│
│ │ │訟費用額│
├────────────┼──────┼────┤
│陸清安、陸幼、陸秀鈴、陸│ │ │
│政平、陸鑾英、陸光斌 │1/24 │3,172元 │
│(即陸朱玉美之繼承人) │ │ │
├────────────┼──────┼────┤
│朱耀元 │1/24 │3,172元 │
├────────────┼──────┼────┤
│朱王香 │1/6 │12,687元│
├────────────┼──────┼────┤
│林寶盛 │1/12 │5,543元 │
├────────────┼──────┼────┤
│朱寂智 │7/120 │4,440元 │
├────────────┼──────┼────┤
│關振隆 │1/48 │1,586元 │
├────────────┼──────┼────┤
│朱子宏 │7/160 │3,330元 │
├────────────┼──────┼────┤
│朱泰泳 │7/160 │3,330元 │
├────────────┼──────┼────┤
│朱正治 │1/24 │3,172元 │
├────────────┼──────┼────┤
│朱閱南 │1/48 │1,586元 │
├────────────┼──────┼────┤
│朱敏良 │1/48 │1,386元 │
├────────────┼──────┼────┤
│朱品璇 │1/24 │3,172元 │
├────────────┼──────┼────┤
│朱界山 │1/24 │3,172元 │
├────────────┼──────┼────┤
│朱偉誠 │1/24 │3,172元 │
├────────────┼──────┼────┤
│朱偉中 │1/24 │3,172元 │
├────────────┼──────┼────┤
│莊庭豪 │1/12 │6,343元 │
├────────────┼──────┼────┤
│朱守禮 │1/12 │6,343元 │
├────────────┴──────┴────┤
│一、相對人林寶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43 │
│ 元,惟林寶盛於本件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測量費│
│ 9,600 元,聲請人應負擔800 元【計算式:9,600 │
│ ×1/12=800 】,經抵銷後,林寶盛應賠償聲請人│
│ 訟費用額確定為5,543 元(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參照│
│ )。 │
│二、相對人朱敏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86 │
│ 元,惟朱敏良於本件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測量費│
│ 2,400 元,聲請人應負擔200 元【計算式:2,400 │
│ ×1/12=200 】,經抵銷後,朱敏良應賠償聲請人│
│ 訟費用額確定為1,386 元(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參照│
│ )。 │
│三、相對人朱敏良計算書所列之規劃設計配置費用,因│
│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
│ 應予剔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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