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9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運甫
聲 請 人 蔡運薰
聲 請 人 蔡英蘭
聲 請 人 蔡英月
聲 請 人 蔡英棗
聲 請 人 蔡運博
聲 請 人 蔡運定
聲 請 人 蔡林菊
前列八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蕙娟
相 對 人 盧萱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萱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19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盧萱芙負擔。

嗣兩造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盧萱芙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及地政測量規費8,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共計11,875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