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698,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相 對 人 K/S Transsea III
法定代理人 Eric Berg Ander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0000000)、壹佰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0000000)及壹拾萬元壹紙(編號: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1 紙、1,000,000 元1 紙及現金100,000 元,合計6,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上開擔保金經聲請人迭次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歷次准予變換,最後依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74 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4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再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聲字第674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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