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0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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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代 理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鴻明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相 對 人 吳名城
相 對 人 吳呂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吳鴻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吳鴻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吳鴻明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吳鴻明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7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吳鴻明,無相對人吳名城、吳呂美香,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名城、吳呂美香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吳鴻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吳鴻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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