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17,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 張瑞谷
人 樓
張年瑩
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林憲昌
鍾永昌
黃添財
錢士謙
相 對 人 張菁芸
胡美玲
徐瑜玉
潘和川
張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4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0,952 元、測量費36,000元,合計626,952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952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