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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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萬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侍德義
相 對 人 鴻興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5,000 元為擔保金,並各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104 年3 月25日聲請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3號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4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3號案卷審核,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4 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4 年6 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等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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