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4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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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相 對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各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李志強負擔。

」,兩造各就其二審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 68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25,872 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3,480 元、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第三審裁判費36,39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各該繳費收據在卷可稽。

而其中聲請人於第三審經駁回上訴之部分為聲請人請求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恢復工作前一日止,於每年1 月2 日給付58,66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之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 4,668元【計算式:58,667×4 (自101 年至104 年止計算)=234,668 】,此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640 元【計算式:36,397×(234,668/2,346,670 )=3,64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上開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綜上所述,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893 元【計算式:125,872 +3,480 +27,784+(36,397-3,640 )+30,000=219,893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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