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聲,7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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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沈榮俊
相 對 人 曹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0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103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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