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國,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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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 號
原 告 胡盧麗瓊
訴訟代理人 胡冠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梁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32540000 號函覆原告為拒絕賠償之決定,有上開函文暨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審國字卷【下稱卷一】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胡冠群於61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夏廷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平房及廠房(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並於同年月7 日經本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

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後變更為原告所有,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高雄市第68期市地○○區○○○○○○○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配合高雄市政府政策拆除,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辦理地上建物查估。

被告所屬技士吳華泰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於99年7 月8 日在建築改良物查估表記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業經認定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人。

詎高雄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後,原告未領得拆遷救濟金,經陳情、訴願程序,收受被告提供之救濟金檔案,始知被告於系爭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下稱系爭救濟金清冊)將系爭建物誤載為訴外人葉干雲、趙春玲、胡怡之、胡偉平(下稱葉干雲等四人)所有,經公告後,被告於100 年6 月1 、2 日發放救濟金,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損失。

被告違背吳華泰之勘查結果,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劃區計畫書經公告確定,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需辦理拆遷補償救濟。

被告於98年3 月25日會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干雲等四人之代理人、大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清算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冠群至現場查估,經胡冠群確認系爭建物為土地所有權人葉干雲等四人分別共有,為被告登載於系爭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查估表(下稱系爭98年3 月25日查估表),並經胡冠群簽名在案。

惟胡冠群事後致電請求變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據此更正查估表,並更改調查日期為99年7 月8 日(下稱系爭99年7 月8 日查估表)。

詎胡冠群復於99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稱系爭99年7 月8 日查估表所載建物範圍需重新更正等語。

因胡冠群一再要求變更查估內容,被告認有重新調查必要,乃請胡冠群通知系爭建物權利人於99年12月2 日親至被告處確認所有權歸屬,當日僅胡冠群、大亞公司委任清算會計師、土地所有權人葉干雲等人到場,被告將查估之系爭建物及未予補償部分等地上物種類、尺寸、位置、所有權人及其持分、門牌、建造年代、有無合法使用他人土地權源等事項,請在場胡冠群等三人確認無誤後,明確詳載於「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查估表(下稱系爭99年12月2 日查估表)」共5 頁,並提供予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設戶籍人兼大亞公司清算人胡冠群等權利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審視確認查估表所載內容,經渠等一致認同查估表所載與事實相符無誤,由原告及權利人提供印鑑證明或駐外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於查估表簽名蓋章擲還被告後,被告始辦理救濟金發放作業。

被告依上述查估結果繕造系爭救濟金清冊,於100 年4 月28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地上物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後,由葉干雲等四人書立切結並領取救濟金。

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救濟金發放作業,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發放作業,派員至現場查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胡冠群在場,於系爭98年3月25日查估表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葉干雲等四人分別共有,有系爭98年3 月25日查估表、委託書、印鑑證明(見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4頁)可佐。

㈡胡冠群於98年5 月18日受原告委託代理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事務,致電請求被告變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據此更正並製成系爭99年7 月8 日查估表,有印鑑證明、委託書、系爭99年7 月8 日查估表(見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8頁)可證。

㈢胡冠群於99年8 月2 日、同年月11日陳情表明變更系爭建物範圍,於99年12月2 日胡冠群、葉干雲等在被告處,由被告製成系爭99年12月2 日查估表,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干雲等四人共有,並提供予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胡冠群等權利人,由其等提供印鑑證明或駐外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於查估表簽名蓋章擲還被告,有陳情書、函文、系爭99年12月2 日查估表、印鑑證明、聲明書(見卷一第99頁至第179 頁)可考。

㈣被告依據系爭99年12月2 日查估表繕造系爭救濟金清冊,公告期滿,分別於100 年6 月1 日、2 日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予葉干雲等四人,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告、系爭救濟金清冊(見卷一第68頁至第76頁)可證。

㈤原告就其未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乙事,向被告陳情,並於102 年7 月16日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閱卷並抄錄複製相關資料,遭被告以102 年7 月3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991400 號處分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發函撤銷原處處分,並隨函檢附系爭建物救濟金檔案影本予原告。

㈥原告收受系爭建物救濟金檔案,以系爭建物救濟金發放予他人,致原告權益受損為由,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系爭救濟金清冊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記載,有無過失不法?㈡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未獲救濟金,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系爭救濟金清冊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記載,有無過失不法?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國家依前條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

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⒉次按,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物:㈠建物門牌號碼。

㈡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㈢建物構造、面積、用途。

. .. . . . 。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調查應會同所有權人勘查清點並作成紀錄。

但經通知二次未到場者,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錄及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勘查結果估算拆遷補償費。

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救濟金估算及複查比照前項辦理。

高雄市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重劃自治條例)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

即謂主管機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後,應派員會同建物所有權人勘查建物並作成紀錄,並依勘查結果估算拆遷補償費、救濟金,所有權人若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內異議。

堪認主管機關有關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之估算,應於公告後始生效力。

再按,開發區建物依73年本府攝影之航測圖或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可以判定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或第9條第1項規定文件者,得依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

依本章辦理之查估救濟清冊應與第6條之查估補償清冊併同公告。

地上物所有權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應由其切結證明為所有權人,重劃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8條、第35條亦有明文。

則無法提出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建物得依重劃自治條例辦理補償救濟,查估救濟清冊與補償清冊應併同公告,無法提出證明之建物所有權人應切結證明之。

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被告為主管機關,依據重劃自治條例應辦理救濟金發放,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應會同所有權人勘查並作成紀錄,依勘查結果估算救濟金,予以公告,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並經所有權人切結,據以發放救濟金,始合於重劃自治條例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救濟金清冊登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葉干雲等四人,並非原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係依原告確認無誤之99年12月2 日查估表辦理救濟金發放公告,並無不法侵害情事云云。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然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國家課以房屋稅之對象,無從推定納稅義務人即係房屋所有權人。

再依上開重劃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無法提出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另需切結證明之,法無規定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者,即視為有提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發放補償救濟金。

是原告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建物救濟金云云,於法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於被告調查建物現況時,原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然為被告否認,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所言為真,則原告所述亦無可採。

⒋再查,被告於98年3 月25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經在場之代理人胡冠群表明系爭建物為葉干雲等四人所有,為被告登載於系爭98年3 月25日查估表,嗣後胡冠群致電被告更正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更改製成系爭99年7 月8 日查估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勘查情形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先後作成98年3 月25日、99年7 月8 日之查估表無訛。

然而,上開兩份查估表係被告勘查之紀錄,並無公告,對外不生效力。

原告以系爭99年7 月8 日查估表登載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認取得請求被告發放救濟金之資格,並無可採。

⒌又查,被告於99年8 月2 日、同年月11日接獲胡冠群陳情變更系爭建物範圍,遂通知胡冠群邀同相關權利人至被告處,於99年12月2 日,胡冠群、葉干雲、大亞公司委任清算會計師與被告所屬技士吳華泰確認建物查估事項,由被告製成系爭99年12月2 日查估表,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葉干雲等四人,並經相關權利人簽名蓋章執還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2 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國字卷【下稱卷二】第69頁至第90頁)及光碟可佐。

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核與錄音譯文相符,查無剪輯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見卷二第62頁、第63頁)可證,應認錄音譯文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觀諸譯文內容「吳華泰:. . . 你們2 號這1 塊。

葉干雲:綠的. . . 綠色的。

吳華泰:綠的部分就是你們的。」

(見卷二第70頁背面)、「葉干雲:這個綠地部分是屬於我們的,應該是正確的。」

(見卷二第73頁背面)、「吳華泰:這一部份你要簽的部分就只是聲明這個綠色的部分是你們那四個地主的。

胡冠群:跟這張一樣嗎. . . 」(見卷二第83頁)等情,參以系爭99年12月2 日查估表上,系爭建物列為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之位置,係以綠色區塊標示(見外放公文封,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查估資料第97頁所示),堪認於99年12月2 日在被告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葉干雲、原告代理人胡冠群論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事宜,葉干雲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地主四人所有等情,應可採認。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僅出示原225 巷6 號廠房範圍,讓出席者確認後簽名等詞,不足採認。

⒍末查,被告依99年12月2 日調查結果,以附圖、文字註記等5 頁文件,通知各該權利人,業如前述;

觀諸通知原告之文件內容(見外放公文封,系爭建物查估資料第96頁至第100 頁),明確標示妨礙重劃、未予補償部分之地上物位置、所有權人及尺寸,明示系爭建物為葉干雲等四人持分所有,第5 頁標示地上物所在位置,並載明「本人胡盧麗瓊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納稅面積:90㎡),經檢視上列圖表所載均屬正確且與事實相符,特此聲明,另檢附印鑑證明書乙份作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原告在聲明人欄位上簽名用印。

而通知文件附表標示清楚,並無錯置、模糊、誤導之情形,原告既於其上簽名用印,並將該文件執還被告,被告認原告同意以該文件為其聲明內容,符合常情。

被告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認定不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報不符,考量事涉救濟金發放之利益,為杜絕爭議,將查估結果通知各該權利人,以其等執還情形做為判定建物所有權參考資料,並無違法、不當。

是被告以各該權利人對系爭99年12月2日查估表均無異議,進而繕造系爭救濟金清冊,並無過失、不法。

此外,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張貼系爭救濟金清冊公告,公告期間為100 年4 月28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以書面提出異議,並以函文通知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系爭建物救濟金經葉干雲等人領取等節,此有公告、函文、救濟清冊及切結書(見卷一第69頁至第80頁)等可參,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以勘查結果估算救濟金、依法公告辦理發放作業,合於上開重劃自治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並無不法。

是原告主張被告發放系爭建物救濟金為不法侵害行為,不足採認。

從而,被告於系爭救濟金清冊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葉干雲等人,據此發放救濟金,所為並無過失不法,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建物拆除未獲救濟金,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執此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無再審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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